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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7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73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忤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忤峸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忤峸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且可能使人體中樞

神經系統受到影響,並導致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此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道路交通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毒品後,猶執意駕駛上路而為本案犯行,其尿液中經檢出之毒品濃度更已大幅超越行政院所公告之閾值,所為要無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54號被 告 李忤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忤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行偵辦)明知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4年10月1日晚間10至11時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某停車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4年10月2日凌晨3時35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出現刻意閃避警察之行為,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10月2日凌晨3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為7704ng/mL、甲基安非命濃度為50673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所定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忤峸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0000000U0916、報告編號:5A280115)、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毒品等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