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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宜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24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宜嬛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洪雋丞、余芳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被告呂宜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6900號卷第61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本案過失程度、告訴人余芳萱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余芳萱雖已進行調解程序,惜雙方未能達成共識乙情,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存卷可考;暨斟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對告訴人洪雋丞亦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有所明定。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惟告訴人洪雋丞與被告已調解成立且履行完畢,告訴人洪雋丞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查,則依上開規定,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524號被 告 呂宜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嬛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青昇一街由大成路1段往青昇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青昇二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支道線)時,本應注意支道車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且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適有洪雋丞(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搭載余芳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沿青昇二街(幹道線)由青鋒路2段往領航南路4段方向駛至,上開小客車之車頭遂碰撞上開機車之左側,致上開機車人車倒地,洪雋丞因而受有下背挫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余芳萱則受有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嗣警方到場處理,呂宜嬛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洪雋丞、余芳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洪雋丞、余芳萱及告訴代理人余若慈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4張及現場照片33張等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線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前方,且未依路口前方「停」之指示暫停,即貿然直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洪雋丞、余芳萱所受之傷害和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衡之一般社會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其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曾柏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冠妮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