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新皓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5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35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新皓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見偵卷第43頁)」、「被告林新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新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雖稍微停留,然未得告訴人吳俊緯同意即擅自駕車逃逸,未停留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為適當處理,罔顧告訴人吳俊緯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吳俊緯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獲其諒解等情,經告訴人吳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2、9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服務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檢察官關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5663號被 告 林新皓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新皓(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3月3日上午6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駛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路2段與南工路口,欲駛出進入南崁路車道往桃園方向時,本應注意左後方有無來車,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起動及向左偏駛,適有吳俊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崁路往桃園方向在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吳俊緯受有左側小腿挫傷之傷害。詎林新皓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俊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林新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吳俊緯於警詢及偵查時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蘆山風澤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另請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撤回告訴等情,有本署詢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請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