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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埕溥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17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張埕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埕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埕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審酌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

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刑事撤銷告訴狀可參(見偵卷第149頁、本院審交訴卷第49頁),再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14號被 告 張埕溥上列被告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埕溥(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下午2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新華路1段往台66方向行駛,駛至中華路與新華路1段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欲從中華路左轉駛入新華路1段往台66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左轉駛入新華路1段,適有溫邱貴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華路1段往中華路方向行駛,駛至該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及左大腿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詎張埕溥明知肇事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為任何救護行為,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溫邱貴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㈠被告張埕溥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溫邱貴春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各1份、刑案現

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郝 中 興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