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顏茂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顏茂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記載「傷害」後補充「(所涉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以114年度審交訴字第80號為不受理判決審結)」;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14年7月22日北市監駕字第1140072271號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7頁)」、「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1143155017號函暨附件(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9-65頁)」、「被告顏茂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顏茂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名既經立法者置於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
列,顯見其偏重於社會公共安全法益之保護,而與重在保護個人生命、身體安全之遺棄罪迥然有別(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不能以受傷或死亡人數之多寡計算罪數。是被告縱令駕車肇事,導致告訴人包博宇及潘○希等2人分別成傷,且未予救援即擅自逃逸,其所犯之肇事逃逸罪部分,所侵害者仍屬單一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事
致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或為適當處置,亦未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擅自駕車逃逸,罔顧告訴人包博宇及潘○希之身體安危,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包博宇及潘○希均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包博宇部分現正遵期履行中,告訴人潘○希部分已履行完畢,獲其諒解等情,有桃園市○○區○○○○○000○○○○0000○0000號調解書、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434號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5-36、69頁,本院審交簡卷第11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駕車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勢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工作、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8132號被 告 顏茂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茂豐(原名顏金朝)駕駛執照經註銷,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晚間10時14分許,無照駕駛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往三民路方向行駛,行經永安路與永康街口時,本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追撞事故發生,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由包博宇所騎乘、搭載潘○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因此碰撞對向由李宗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包博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調解成立,另為不起訴處分),潘○希則受有左側臀部、左側大腿及右側腳踝擦挫傷等傷害。詎顏茂豐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包博宇及潘瑜希,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包博宇及潘○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茂豐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包博宇、潘○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李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㈣ 桃園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暨現場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㈤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2人於113年9月23日至該醫院急診並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竟違反上開規定貿然前進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亦與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自始知悉本件車禍之發生並致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猶駕車離去,其主觀上自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疑,故被告上開罪嫌均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期間駕車過失致人受傷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