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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范少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范少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三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范少倫於民國110年7月16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號8763-HF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富民街340巷往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楊梅區富民街340巷106號前之十字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適王廷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富民街340巷往富民街270巷直行行至該處,閃避不及,范少倫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到王廷旺所騎乘之機車,致王廷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臂擦傷、右側足部開放性傷口6公分、右踝挫傷等傷害。詎范少倫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察看王廷旺之傷勢及施以救護,亦未報警處理或呼叫救護車以提供救護,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旋逕行離去。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范少倫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王廷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㈢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車損及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輛及駕籍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

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

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且肇事致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訊,乃逕自離開現場而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過失之程度,肇事逃逸所造成之危險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淑蓉、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