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昱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4682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呂昱朋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所載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昱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行政院民國113 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暨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內政部警政署114 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19963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代謝物之濃度值標準,業經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6日以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為:五、愷他命代謝物: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
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六、其他:甲基卡西酮(Methcathino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 /mL;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phedrone)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 /mL;代謝物:thylephedrine 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mL;代謝物:inonimetazepam確認判定檢出濃度50ng /mL。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e、7-Aminonimetazepam均呈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愷他命69ng /mL、去甲基愷他命168ng/mL,其中去甲基愷他命、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e 、7-Aminonimetazepam濃度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此觀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63頁)、內政部警政署114 年11月27日刑理字第1146119963號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即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3 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
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己身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危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殊值非難;兼衡其尿液中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物卷內無鑑驗資料,無從確認是否具有毒品成分,難認與本案犯行具關聯性,自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盧育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一、第8 行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 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e 、7-Aminonimetazepam陽性反應 犯罪事實一、第9 至10行 其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其中去甲基愷他命、甲基卡西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ephedrine 、7-Aminonimetazepam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822號被 告 呂昱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昱朋明知施用毒品愷他命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4年8月5日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未待體內毒品成分代謝消退,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嗣於114年8月8日5時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巷00號對面,因未依遵行方向行駛為警攔檢盤查,並於114年8月8日6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8ng/mL,其中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昱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於114年8月5日10時許,在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另於114年8月8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並於案發地點為警攔檢盤查之事實。 2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⑵扣押物品目錄表 ⑶扣押物品收據 ⑷刑案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⑸扣案毒品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8日5時許,在桃園是中壢區中山路21巷21號對面,為警攔檢盤查,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毒品愷他命殘渣1包(毛重0.4公克)、K盤1個(施用、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警另行依法裁罰)之事實。 3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E000-0000) ⑵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8日6時37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驗出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為69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168ng/mL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淑蓉 檢 察 官 盧育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庄君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