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周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09號、第265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94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柯周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柯周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如傷害雖重大,而未達於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之程度,或雖屬不治或難治,然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均非該款所稱之重傷(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697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733號判決意見等參照)。且是否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乃屬醫學上之專門學問,非有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療鑑定,不足以資斷定。非可僅由未具醫學專門學識之法院依短暫、片段之訊問、觀察即可判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101年度台上字第904號判決意見等參照)。是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應同時符合「重大」且「不治或難治」2項要件方成立,而所謂不治或難治,乃以目前醫療技術之發展為其根本基礎,由具有醫學專業知識之醫師或醫療機構判斷,其判斷結果如無瑕疵可指,自不能以法院片面之判斷予以取代,至於治療過程是否艱辛或對被害人造成煎熬,並非認定是否成立重傷之依據,仍應以治療之結果或治癒之可能性為斷。經查:告訴人陳坤宏(原名陳彥翔)受有骨盆骨折、左側氣胸、左側3-7肋骨及右側第3肋骨骨折、泌尿道損傷之傷害,且提出「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見本院審交易卷第89頁),作為其重大創傷且其嚴重程度到達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等情況。然刑法上所稱之重傷,其認定著重於永久性、無法或難以回復性之後遺症,與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制度,著重於重大傷病者之醫療過程費用予以擴大補助之目的不同,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卡者,主要目的在於治療過程得減免自行負擔醫療費用,而重大傷病依其疾病項目設有不同之有效期限,告訴人陳坤宏雖經診斷病名為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十六分以上,其重大傷病卡證有效起迄為民國112年11月14日至113年11月13日,有效期限為1年,雖可見告訴人陳坤宏經認定具有重大傷病,惟是否持續屬重大傷病情形,仍須逐年依其治療、復原狀況而為漸進式認定,可知該重大傷病並非固定不變,尚不能以告訴人陳坤宏領有重大傷病證明,即認其所受之傷害已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併此指明。至告訴人陳羿庭、韓靜萱部分,僅分別提供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均未提出有何重大傷病之證明,亦難認渠等所受之傷害已達於刑法上重傷之程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柯周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陳坤宏、陳羿庭、陳韋綸、韓靜萱、鄧福慶5人受傷,係屬同種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過失傷害罪處斷。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字第43671號卷第46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致告訴人5人分別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所生損害非輕;然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均未能與告訴人5人達成調解之情狀,併兼衡被告及告訴人陳坤宏就本案車禍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09號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52號被 告 柯周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周雲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15時4分許,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柯周雲車輛),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往觀音方向行駛在內側車道,行經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P149橋柱前(台66線快速道路橋下平面道路迴轉道)時,其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以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陳坤宏(原名:陳彥翔,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陳坤宏車輛)搭載陳羿庭、陳韋綸、韓靜萱,沿桃園市平鎮區快速路3段外側車道(由大溪往觀音方向)欲駛入上開路段迴轉道進行左迴轉,然陳坤宏亦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行迴轉,陳坤宏車輛、柯周雲車輛即因而發生碰撞,2車並失控撞及在上開路段迴轉道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搬運物品之鄧福慶,而上開交通事故,造成陳坤宏受有骨盆骨折、左側氣胸、左側3-7肋骨及右側第3肋骨骨折、泌尿道損傷之傷害,陳羿庭受有右側眼前房出血、右側眼外傷性白內障之傷害,陳韋綸受有左側腓骨幹骨折之傷害,韓靜萱受有腹壁挫傷併肝臟中度撕裂傷、右側耳擦傷、右側手部擦傷之傷害,鄧福慶受有右大腿及右足挫傷、左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嗣柯周雲於肇事後,警察機關據報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
二、案經陳坤宏、陳羿庭、陳韋綸、韓靜萱、鄧福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⒈ 被告柯周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之事實。 ⒉ 告訴人陳坤宏、陳羿庭、陳韋綸、韓靜萱、鄧福慶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⑴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陳坤宏、陳羿庭、陳韋綸、韓靜萱、鄧福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⒊ 證人謝嘉銘、穆永岩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之事實。 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4張。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該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路況之事實。 ⒌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案)各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柯周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情形之事實。 ⒍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林診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坤宏、陳羿庭、陳韋綸、韓靜萱、鄧福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柯周雲駕駛上開車輛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之客觀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柯周雲竟疏於注意以致肇事傷人,是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陳坤宏、陳羿庭、陳韋綸、韓靜萱、鄧福慶所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柯周雲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柯周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已自首,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為憑,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