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祐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422號),本院受理後(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祐安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祐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均為100ng/mL以上,若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mL;而被告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3841ng/mL、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714ng/mL、愷他命檢出濃度為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檢出濃度為117ng/mL、依托咪酯檢出濃度為61ng/mL(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422號卷〈下稱偵卷〉第25至27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被告係自撞分隔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並考量被告自陳目前在做鐵工,沒有要扶養之人(詳本院審交易字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至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個,固屬第二級毒品,然並非被告本案所犯施用毒品後危險駕駛行為直接所用之物,且為被告另案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犯行之重要證物,自宜由被告另案所涉施用、持有毒品之案件宣告沒收銷燬為當,故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422號被 告 林祐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祐安於民國114年4月17日7時1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涉施用、持有毒品等罪嫌,另案偵辦中),詎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時40分許,自桃園市觀音區觀音工業區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4段與成功路3段口時,因施用毒品後致精神不佳、操控及注意能力降低,不慎自撞中央分隔島(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林祐安攜帶依托咪酯菸彈,當場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依托咪酯濃度值達61ng/mL;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7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3841ng/mL;愷他命濃度值達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達117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祐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惟矢口否認有何本案犯行,於警詢中先辯稱:我僅於114年4月16日晚間在家中施用依托咪酯,並未施用其他毒品等語;復於偵查中改口辯稱:我是自撞後等拖吊車時,才在車上施用依托咪酯,且我僅施用依托咪酯,可能是依托咪酯摻有其他毒品,尿液才會呈現安非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等語,供述前後不一致。 2 ⑴警員職務報告 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證明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被告已精神恍惚,而後被告遭查獲時,並有身體顫抖抽搐之事實。 3 ⑴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G114-081) ⑶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 ⑷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5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12日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證明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依托咪酯(濃度61ng/mL)、安非他命(濃度371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3841ng/mL)、愷他命(濃度51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117ng/mL)陽性反應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被告遭查獲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之事實。 5 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14年8月9日園警分刑字第1140031247號函 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證明上開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經送驗後僅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並無依托咪酯以外之毒品成分之事實。 6 ⑴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現場照片14張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發生自撞事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依托咪酯煙彈1顆,經送驗檢出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有上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5月2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佩宣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