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熙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17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沈熙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熙甯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憑(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0939號卷第29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故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
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遵守行車交通規則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過失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潘玉庭達成和解乙節,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717號被 告 沈熙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熙甯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20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和平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和平路與榮興交岔路口(下稱本案地點)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左轉彎時,適有潘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車道往鶯歌方向直行,潘玉庭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閃避沈熙甯而緊急剎車致人車倒地滑行,因而受有雙側膝蓋、左腳腳趾多處挫擦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潘玉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熙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113年10月27日20時37分許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庭在本案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受有雙側膝蓋、左腳腳趾多處挫擦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27日20時37分許與證人在本案地點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受有雙側膝蓋、左腳腳趾多處挫擦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10月27日20時37分許與證人在本案地點發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行經交岔路口未達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彎,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0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證人受有雙側膝蓋、左腳腳趾多處挫擦傷、右胸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玉庭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6張、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3年10月28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檢 察 官 王 予 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 靜 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