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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簡字第 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健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6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3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健皓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健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輛於坡道停車

時,應防止車輛滑行,竟疏於注意而肇生本件交通事故,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過失之情節,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邱于芬達成和解乙節,暨斟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668號被 告 洪健皓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健皓(涉嫌肇事逃逸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三民北路往台一線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56分許,行經同市區三民北路與中山北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於坡道停車時,應防止車輛滑行,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上揭路口停等紅燈起步時,向後滑撞邱于芬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于芬因而受有左膝蓋瘀青、右手中指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邱于芬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健皓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于芬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署114年5月13日勘驗筆錄、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受損照片、告訴人傷勢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