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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昌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7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黃昌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昌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8頁、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數次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復參諸酒後駕車之舉,對自己及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皆具高度危險,且不得酒駕之觀念業經政府大力宣導多年,並透過學校教育及各類媒體傳達各界周知,可認被告對酒駕之風險與危害當已有相當程度之認識。詎被告仍恣意竊取他人車輛並於飲用酒類後駕車上路,且經警實施酒測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5毫克,所為不僅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更輕忽對他人及自身可能肇生之損害,誠值非難。惟考量本件被告行為幸未實際損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並參以其竊得並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含鑰匙1把),業經發還由告訴人陳伊婷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31頁),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目前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所竊得之自用小客車1輛及鑰匙1把,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心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702號被 告 黃昌聖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昌聖(所涉妨害公務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自民國114年10月3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前某時止,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內飲用米酒1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步行至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陳伊婷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停放在上址路邊未熄火且鑰匙未拔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乘陳伊婷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本案車輛得手並駕駛該車上路。嗣陳伊婷及時發現並報警處理,由警據報於同日晚間6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攔停黃昌聖,並於同日晚間6時50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復由警當場扣得本案車輛1臺及鑰匙1把,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伊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昌聖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伊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員警盧承岳於本署偵訊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員警114年10月3日「偵辦黃昌聖涉嫌竊盜、公共危險、妨害公務」職務報告、證人盧承岳手背擦傷照片、天成醫療財團法人天晟醫院114年10月3日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昌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之本案車輛,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陳伊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賴心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韓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