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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8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沈來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沈來生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營業用大貨車」更正為「營業大貨車」。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營業用曳引車」更正為「營業貨運曳引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沈來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3頁、第48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見偵卷第15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違規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陳盛喜受有左側小腿創傷性不完全截肢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等重傷害,傷勢難認輕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第49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及被告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之過失程度(見調院偵卷第44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運輸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62號被 告 沈來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來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中午12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北路2段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中山北路2段與中山北路2段159巷口時,本應注意不得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臨時停車,且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貿然將車輛違規停放在上開劃設紅線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並占用部分中山北路2段外側車道,適陳盛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北路2段外側車道往中壢方向行駛而來,為閃避沈來生上開違規停放之車輛而變換至中線車道,不慎與同向行駛於中線車道、由鄭俊威(所涉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小腿創傷性不完全截肢併出血性休克、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陳盛喜委由李典穎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沈來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違規停放在路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盛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沈來生之違規停車車輛往左變換車道,而與中線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駕駛鄭俊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行駛於中線車道,告訴人為閃避前方被告之車輛,而往中線車道閃避,與其車輛車頭發生碰撞之事實。 4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各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光碟暨行車紀錄器光碟1片、本署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停放在該處路旁,占用部分外側車道,適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為閃避被告之違規停車車輛往左變換車道,而與中線車道、由證人鄭俊威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6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書(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在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占用部分外側車道停車妨礙其他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證人鄭俊威駕駛營業半聯結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及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參照)。查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案發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顯有過失,且與告訴人陳盛喜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予認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呂象吾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