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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0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09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BUPPHATHANO PHOONSAWAT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BUPPHATHANO PHOONSAWAT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BUPPHATHANO PHOONSAWAT(泰國籍,中文姓名:彭沙瓦,下以中文姓名稱之)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下午6時16分許,駕駛其向友人孟玩萍商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下同)中正東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行經中正東路2段與五青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王名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2段往中壢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王名晉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左膝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按,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至被告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謝承益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