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2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承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69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承祐於民國114年4月11日上午8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吉林路往東園路之外側車道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適有告訴人劉玟瑾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內側車道駛至,蔡承祐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且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變換車道,蔡承祐之車輛因而撞擊至劉玟瑾之車輛,劉玟瑾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小腿擦挫傷、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半脫臼、右側肩肩鎖關節及喙鎖關節韌帶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蔡承祐及告訴人劉玟瑾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