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136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VU NGOC AN(中文姓名:武玉安,越南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1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VU NGOC AN自民國115年9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被告VU NGOC AN(中文姓名:武玉安)因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1347號提起公訴,並由本院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1365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以移工身分短期居留於我國,其居留期限於民國114年9月8日屆滿後即行方不明,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收容中,即將於115年9月24日驅逐出境等情,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收容所115年9月10日函在卷可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87頁),審酌其已非法居留多時,無固定住居所,具有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9月2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