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佩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郭佩芬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許宸語於民國115年8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刑事告訴暨附帶民事起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094號被 告 郭佩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佩芬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上午7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00號車道路邊起駛,其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車輛或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輛左後方之人、車狀況及動向,貿然駛入民生路車道,欲往成功路2段方向行駛,適有同向左後方之許宸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駛至該處,見狀為閃避郭佩芬之車輛,緊急剎車自摔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膝部後十字韌帶斷裂、左側膝部髕骨前滑囊炎之傷害。嗣郭佩芬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宸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佩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被告坦承過失傷害犯行。 2 告訴人許宸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周圍交通狀況,其於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為閃避被告車輛,自摔倒地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照片10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0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經過、車禍現場狀況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桃市鑑0000000案) 證明被告於雨天駕駛自用小客車在中央行車分向路段,自路旁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二、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猶貿然駛入路中肇事,顯有過失行為。再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人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斟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高婉苓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