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11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魏振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振傑於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安非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00ng/mL以上、又依托咪酯之判定檢出濃度為50ng/L;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0232ng/mL、依托咪酯檢出濃度因逾50ng/mL呈陽性反應(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16號卷〈下稱偵卷〉第189、19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將產生不良影響,
服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自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竟猶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既漠視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應予懲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本案幸未發生交通事故乙情;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詳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毛重共計10.64公克,行政院公告修正將依托咪酯改為第一級毒品,並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此變更為事實變更,並非刑罰法律有所變更,以被告行為時認定,下同)、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毛重29.9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毛重共計0.8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52公克),固均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駕車之行為,是自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而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116號被 告 魏振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振傑(魏振傑所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6月27日23時許,在停放在位於桃園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施用第二級毒品依託咪酯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28日2時許,自上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某不詳處所,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嗣魏振傑於同日4時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法規,而遭警方攔停盤查,嗣後經警方取得魏振傑同意,而對其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0.42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2顆(毛重共計10.64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油1罐(毛重29.90公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香菸2支(毛重共計0.80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1顆(毛重5.52公克)後,依法逮捕魏振傑,另於同日5時45分許,經警方取得魏振傑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23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30232ng/mL,均已逾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振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子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6829-VZ)、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0660、毒品編號:D114偵-040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刑案現場照片(現場採證照片3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9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99063號鑑定書、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0000-00-00、原樣編號:0000000U0660、報告編號:5B040217)等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勳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