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7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嘉河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4於民國114年2月3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永園路2段桃園航空城A18安置住宅工程近赤牛稠福德宮處之工地內,駕駛鏟裝機欲迴轉時,本應確認無來車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上開工地內不同承包商之工作人員告訴人A03亦違反工地內不得騎乘機車規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前揭鏟裝機右側,而生碰撞,致A03受有左遠端脛骨及腓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一節,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