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單秋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單秋梅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單秋梅自民國114年4月20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長青路一帶之某便利商店前(詳細地址不詳)飲用啤酒後,明知服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1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道路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不慎與對向由康哲豪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康哲豪受有疑似左側跗股骨折、左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傷及右側肘部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得單秋梅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單各1份附卷可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蘇品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