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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姜淑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姜淑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邱俊棠於民國115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344號被 告 姜淑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姜淑璇於民國113年4月29日上午8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車上附掛之物品應穩妥牢固,以免於行車途中掉落地上影響交通安全,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使其附掛之包包掉落地上,此時適有邱俊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為求閃避遂緊急煞車,許羽涵(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行駛於邱俊棠後方,因邱俊棠緊急煞車無從防免遂自後追撞,致邱俊棠因此受有右第一、二、三、四蹠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俊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姜淑璇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不否認物品掉落路上之情事,惟以書狀補充表示:事故發生的時候,伊人不在現場,掉落物已經在路上放了一段時間,伊覺得以正常騎乘的情況,後方騎士在行駛過程中應該有機會看到,或至少能減速或避開,伊出發前包包有拉好拉鍊、掛在車勾上,並不是沒綁號或亂放,伊不認為應該由伊負擔全部責任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邱俊棠、同案被告許羽涵供述歷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龍群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再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為同案被告許羽涵自後駕車追撞所致,然當時係因被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處,因所附掛之物品掉落地上,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同案被告許羽涵方因閃避不及自後追撞,可知此一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非同案被告許羽涵所可預見或防免,若非被告所附掛之物品掉落在先,則本件交通事故亦不會發生。再查,經將本件交通事故送鑑定後,鑑定意見認:「姜淑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車上附掛物品未穩妥牢固致掉落車道上衍生連環肇事,為肇事原因;許羽涵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邱俊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邱冠瑾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與林俞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均無肇事因素」,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9月4日桃交鑑字第1140007209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桃市鑑0000000案)在卷可參,再經將本件送請覆議後,覆議意見維持上開鑑定意見,僅作文字修正,此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5年2月24日桃交安字第1150013702號函及所附之覆議意見書(桃市覆0000000號)附卷足憑,可知被告確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因素,綜上所述,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方雅蘭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