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佳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毒偵字第3007號、第5133號、第28303號、115年度毒偵字第1477號、11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0號、第251號、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佳昇犯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前開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事 實
一、犯罪事實:葉佳昇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現已為第一級毒品,下同)、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所涉公共危險部分,另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另案通緝為員警逮捕,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6.36公克)。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4、5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6至8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各1次。嗣於同日17時2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共計11.12公克)、電子煙主機4台、依托咪酯菸油殘渣罐1瓶。
㈣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編號9所示之時間、地點
,以附表編號9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㈤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0至1
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0至11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㈥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附表編
號12所示之時間、地點,為附表編號12所示之公共危險駕駛行為。
㈦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3至1
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3至14所示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及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偵字3007卷第71、137、14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29號)(毒偵5133卷第27、3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及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偵1477卷第101、16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42號)(毒偵3230卷第27、3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85號)(毒偵479卷第7至9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49號)(偵306卷第31至3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及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E000-0000號)(毒偵3007卷第71、77至81、143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毒品編號DD-0000000號)(偵1477卷第18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3007卷第53至63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1477卷第49至73頁)、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及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依托咪酯菸彈2顆、電子煙主機4台、依托咪酯菸油殘渣罐1瓶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10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0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4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次按司法案件之濫用藥物尿液,必要時得採用最低可定量濃
度為閾值,不受第15條、第18條規定限限制,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20條訂有明文。又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0年9月13日管檢字第98064號函稱(略以):「依據行政院衛生署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機構認可基準』,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高於或等於下列濃度(即閾值)時,認定該藥物之存在(即陽性)…尿液檢驗結果依該標準判定陽性者,表示尿液中藥物濃度高於或等於閾值,可確認曾服用該藥物;而判定為陰性者,則表示尿液中濃度低於閾值或未檢出,不完全表示未曾服用該藥物等節…」。是被告就本件附表編號3之犯行,遭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後,檢出依托咪酯濃度為43ng/mL,有新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N)在卷可稽(毒偵3007卷第141頁),該數值雖低於依托咪酯得被判定為陽性之閾值濃度,然其依托咪酯濃度已超過該報告所載之最低可定量濃度20ng/mL,且依上開函釋,施用毒品之代謝數值可能因為個人體質、施用方式、時間長短有關,自不能以被告尿液確定檢驗報告中檢測出依托咪酯濃度為43ng/mL,遽認其此部分自白有何不足採之處。從而本件被告之尿液確含依托咪酯之代謝物,並依被告之自白、上揭尿液檢驗報告暨被告本次遭扣案之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6.36公克),應認被告就附表編號3所為,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犯行。
㈢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又關於尿液所含毒品之濃度值標準,依行政院「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公告濃度值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可待因:300ng/
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安非他命:100ng/mL、依托咪酯:50ng/mL以上。經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911ng/mL、15278ng/mL、96356g/mL,而高於上述行政院公告公告最低檢驗標準值,有欣生生物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新興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479卷第7頁)。
㈣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4、6、11、14所為,分別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編號2、3、5、7至10、13所為,則分別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另就附表編號1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又被告附表編號1、2、4至7、9至11、13、14所示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附表編號3、8所示施用前後持有依托咪酯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就前述所犯1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於11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09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113年4月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㈠至㈦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均為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犯行之犯罪類型、態樣、罪質及所侵害之法益均不相同,尚難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
㈦刑之減輕事由部分(自首):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於經警攔檢盤查身分時,知悉其為通緝犯身
分時,被告當場主動交付依托咪酯菸彈1顆,嗣並坦承其係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等節,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查(毒偵字3007號卷第4、15至17頁),足認員警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交付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並供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復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㈠所犯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均予以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㈡於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進行拘提時,因
其為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詢問時,即主動坦認其有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毒偵字5133卷第9、10頁),足認員警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復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㈡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5),予以減輕其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㈣於經警進行盤查時,即主動供述其有於附表
編號9 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毒偵字3230卷第7至10頁),足認員警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復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㈣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9),予以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㈤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犯罪事實㈥所示之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於113年8月22日騎乘機車經警進行攔查時,即主動供述其有於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毒偵字479卷第15至17頁),足認員警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罪行為,復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㈤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犯罪事實㈥所犯之公共危險部分(即附表編號10、12),均予以減輕其刑。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㈦於經警進行盤查時,即主動供述其有於附表
編號13 所示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毒偵字306卷第8至10頁),足認員警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行為,復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被告犯罪事實㈦所犯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即附表編號13),予以減輕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復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經警檢驗其尿液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超出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案發時之職業、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罪名、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係以類似方式實施本案施用毒品犯罪之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併酌以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前開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就前述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後,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就附表編號3所示扣案之菸彈1個(驗前毛重6.36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DE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毒偵3007卷第143頁);就附表編號8所示扣案之菸彈2顆(驗前毛重共計11.12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之成分乙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16日DD-0000000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按(毒偵1477卷第183頁),核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次犯行主文下宣告沒收銷燬;再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物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指明。
㈡就附表編號8所示扣案之電子菸主機4台、菸油殘渣罐1瓶,均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該次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至本案被告就附表編號2、5至7、9至11、13至14分別用以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香菸、玻璃球,固係供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然未扣案,審酌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甘佳加、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起訴書 犯罪事實 扣案物 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一) 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3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無 葉佳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9時30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 葉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3 (一)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5月13日6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菸彈置入電子煙具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 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 6.36公克 )。 葉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含包裝物)一顆沒收銷燬。 4 (二) 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無 葉佳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5 (二)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7月1日1時許,在前揭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 葉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6 (三) 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無 葉佳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七月。 7 (三)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27日23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 葉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8 (三)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5年1月28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將依托咪酯菸彈置入電子煙具加熱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嗣於同日下午5時25分許,為警持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右欄所示之物。 依托咪酯菸彈2顆(毛重共計11.12公克)、電子菸主機4台、菸油殘渣罐1瓶。 葉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含有依托咪酯成分之菸彈(含包裝物)二顆均沒收銷燬;扣案之電子菸主機四台、菸油殘渣罐一瓶均沒收。 9 (四)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4月9日3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 葉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0 (五)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8月20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 葉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1 (五) 基於施用第一級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9時2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無 葉佳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2 (六) 於編號10、11施用毒品後,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月22日19時許,自其戶籍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平鎮區龍慈路前,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而為警查獲,徵其同意接受採尿後送驗,呈現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值分別為911ng/mL、15,278ng/mL、96,356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始悉上情。 無 葉佳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3 (七)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無 葉佳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14 (七)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2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10月15日6時許,因其為毒品案件調驗人口,為警在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查獲。 無 葉佳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