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昱安(原名陳俊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院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昱安於民國114年6月18日上午7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自桃園市中壢區中山東路4段往龍東方向路旁起駛進入中山東路4段與龍文街交岔路口欲右轉至龍文街時,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應注意察看其車身右側是否有其他機車並行,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開啟右方向燈,亦未注意右側並行之機車,即貿然右偏欲右轉彎,適右後方有告訴人萬穎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前臂擦挫傷、左側手及肩部挫傷合併韌帶拉傷、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