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易字第6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彥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5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彥槿於民國114年7月3日上午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大溪往平鎮方向行駛,行經仁和路2段229號前,欲左迴轉往大溪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迴轉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適告訴人魏新茂騎乘並搭載告訴人游淑芬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方向行駛至該處,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魏新茂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左側前臂及左小腿挫傷等傷害,告訴人游淑芬則受有雙踝鈍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2人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告訴人2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77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等在卷(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至43頁)可憑,揆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