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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7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71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勝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勝遠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鄭勝遠戶籍已遷至戶政事務所,應認居無定所,本院除就被告之原居所為送達,並於民國115年6月18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自公告之日起,經30日發生效力。是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115年8月18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乙節,有本院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審理程序筆錄、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為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筠庭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114年1月11日凌晨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之住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40分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為7465ng/mL、嗎啡濃度為56823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65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云云。

二、本案起訴後,經檢察官於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蒞字第17902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就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更正為:「鄭勝遠明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降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注意能力,易生肇事之風險,竟於民國114年9月9日晚上11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9月10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後,呈現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可待因濃度為49620ng/mL、嗎啡濃度為17447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9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129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三、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㈠按刑事訴訟程序中法院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

自訴狀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而「犯罪事實」之內容,包括「人、事、時、地、物」等基本要素,亦即指犯罪之時日、地點、行為與結果等與犯罪成立具有重要關係之社會事實而言。就公訴案件而論,因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即為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故其所記載之內容除須足以使法院得以確定審判之範圍外,並須足以使被告知悉係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俾得為防禦之準備。又起訴書係檢察官依其法定職權所製作之公文書,檢察官對被告為起訴後,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並無准許檢察官得就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如有聲請變更,應不生訴訟上之效力,此由同法第265條僅就追加起訴作限制性之准許,而就變更起訴則無規定自明。又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亦為同法第268條所明定。若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內容有所歧異,除係顯然文字誤寫、誤算而不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及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得曉諭或容許檢察官為適當之更正外,法院仍應針對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法加以判決,不能自行臆測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係出於「誤載」,而逕予以更正犯罪事實後加以判決。尤其法院審理結果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若與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有所歧異,而足以影響犯罪事實同一性之認定者,更不容法院以訴訟經濟為由,逕就檢察官事後更正之起訴事實加以審判,俾免侵害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而造成突襲性裁判之不當現象,此有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比較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就被告「犯罪事實」所記載基

本社會事實如附表三所示,而觀諸更正前、後之犯罪事實,原起訴犯罪事實之「人、事、時、地、物」與補充理由書均有顯著差異,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已相去甚遠,顯已逸脫檢察官原起訴犯罪事實之範圍,難認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具有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非得由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之方式更正。是以,法院不得就檢察官逾越起訴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性範圍,且未充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而為審理,故本案自應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五、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如附表一所示起訴書證據欄所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固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惟查: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所認如附表三起訴書欄所載之內容,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自承係於114年9月9日晚上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月10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等語(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4884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第139至第141頁),就犯罪時間、地點及所駕駛車輛等重要事項均不相符,自無從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又經核對本案偵卷資料,亦無從證明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至檢察官雖於補充理由書中提出如附表二所示更正之證據,惟該等證據係為證明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而該更正後之犯罪事實既已逸脫原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非屬本案審理範圍,已如前述,自無從據以認定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雖於本院訊問程序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其自白尚需其他證據予以補強,自難僅憑被告之自白遽認其確有起訴書所載犯行。從而,本案自無從卷內相關事證,逕認被告有何公共危險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院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事證,不足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被告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資料是否另涉檢察官於115年6月16日以115年度蒞字第17902號補充理由書一、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而另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則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表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44884號起訴書之證據欄編號 證據名稱 1 黃筠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49號) 5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7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UL/2025/00000000) 8 刑案現場照片附表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蒞字第17902號補充理由書更正之證據欄編號 證據名稱 1 鄭勝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858號) 5 刑案現場照片 6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7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表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內容」與「補充理由書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更正內容」比較表比較之項目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內容 補充理由書一、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更正內容 行為人 黃筠庭 鄭勝遠 施用毒品時間、地點 114年1月11日凌晨5時許,於桃園市○○區○○街00號5樓之2之住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4年9月9日晚上11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內,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時間 114年1月13日下午5時40分許 114年9月10日晚上9時許 犯罪地點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 桃園市○○區○○○○街000號前 行為手段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路 尿液檢驗報告 可待因濃度為7465ng/mL、嗎啡濃度為56823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119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765ng/mL 可待因濃度為49620ng/mL、嗎啡濃度為174477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9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53129ng/mL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