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祺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邱祺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劉月嬌於民國115年9月9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刑事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115號被 告 邱祺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祺益於民國114年7月6日晚間6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竹城鶴岡社區入口車道,不慎與沿大興西路2段139巷對向車道,由劉月嬌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劉月嬌受有左側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劉月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祺益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月嬌於警詢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末請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劉月嬌雖達成民事損害賠償調解,然被告資力不足,僅能以每月為一期分期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現已賠償5萬元,餘款尚有7萬3,000元等情,為敦促被告履行義務,建請對被告判處以履行調解內容為條件之緩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 參考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