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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9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尚益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5977號、第300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尚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尚益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李尚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5年5月11日17時36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油壓剪各1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吳宜達所管理、無人居住之倉庫(下稱本案倉庫)後,以徒手推開本案倉庫大門後,以此方式進入本案倉庫內,再以徒手竊取吳宜達所管理之3C電纜線1捆、同軸電纜線7捆、15吋輪胎1顆、汽車水箱1個、鏡頭防爆管1個(下合稱本案財物),得手後,李尚益旋即駕駛本案車輛,載運本案財物離去。嗣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後李尚益於115年5月11日19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與茄東路91巷口時,遭員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本案財物(均業已合法發還與吳宜達)。

㈡李尚益於115年5月1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並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現為第一級毒品,下同)成分煙油置入電子煙加熱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所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另案經檢察官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1日17時許至115年5月11日17時36分許期間,駕駛本案車輛上路,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吳宜達管理、無人居住之本案倉庫行竊本案財物後,欲駕駛本案車輛前往桃園市桃園區龍山街搭載友人。嗣李尚益於115年5月11日19時15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茄苳路與茄東路91巷口時,因故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於115年5月11日20時許,經警方得李尚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35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8008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2460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38291ng/mL)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247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李尚益於115年5月30日14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00

號4樓之住所地,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另以將含有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成分菸彈置入電子煙加熱後,吸食其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後(所涉犯持有及施用毒品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過行政院公告標準值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31日0時許,自上開住所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2段找尋友人。嗣李尚益於115年5月31日1時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時,因故遭員警攔檢盤查,並於115年5月31日4時12分許,經警方得李尚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313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8262ng/mL)、可待因陽性反應(濃度值5451ng/mL)、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72234ng/mL)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50ng/mL以上),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尚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宜達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保管單、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採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5年6月29日桃警分刑字第11500469751號函暨函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0000-00-00)、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D-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N、報告日期:0000-00-00)、鑑定人結文。㈣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鑑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查獲「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林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員警密錄器畫面擷取圖片、現場採證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6月24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296841號函暨函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J000-0000、報告編號:00000000、報告日期:0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115年9月1日山警分偵字第11500405181號函暨函附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檢體編號:J000-0000、發文字號:刑理字第1156076064號)。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

帶兇器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至起訴書就犯罪事實㈢部分,雖漏未記載被告於騎乘前述機車前,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然被告就該部分之事實,於偵查時即供認明確,復經本院審理時提示相關之尿液檢驗報告,並經被告就此進行辯論,自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予以敘明。

㈡被告就前述所犯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上開第一、二級毒品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機車上路,嗣經檢驗其尿液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陽性反應,顯已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另被告意欲不勞而獲,為圖私利,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更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剪刀、油壓剪行竊,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其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固均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犯罪事實㈠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幸告訴人遭竊之財物業經取回,尚未造成其受有重大之財產損失;另參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於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所犯之犯罪事實㈠至㈢所示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5月、6月,復參酌被告本案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犯之犯罪類型相同,而與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之犯行,所侵害之法益類型不同,兼衡其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整體犯行的應罰適當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各罪之不法性及貫徹刑法量刑之理念規範,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復就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犯罪事實㈠竊得之3C電纜線1捆、同軸電纜線7捆、15吋

輪胎1顆、汽車水箱1個、鏡頭防爆管1個,均為其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可考,足認該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持以行竊之油壓剪及剪刀各1把並未扣案,

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已非無疑;又本院認該油壓剪及剪刀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佳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