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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易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成楨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成楨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成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林虹韻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乙情,有和昇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故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自已達難治之重傷害程度。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㈢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788號卷第41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

行之間隔,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重傷害,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交通事故被告為肇事原因,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事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宥恕;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788號被 告 黃成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成楨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下午3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下省略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2段慢車道由領航南路1段往領航南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領航南路2段與青松街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車輛欲右轉進入青松街,適有林虹韻騎駛腳踏自行車沿領航南路2段慢車道由領航南路1段往領航南路3段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虹韻受有右下肢脛骨及腓骨開放性骨折合併軟組織缺損術後、左下肢第五趾骨折合併左足軟組織缺損術後等傷害,經治療後認已無法恢復至受傷前程度,可能為永久性傷害且無法恢復,已達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

二、案經林虹韻委由張世柱律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成楨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且有與告訴人之腳踏自行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張世柱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後即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出院後仍無法行走之事實。 3 ⒈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 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事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 ⒈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址時,右偏欲行右轉彎未充分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並行之間隔,為肇事原因;告訴人林虹韻騎駛腳踏自行車,無肇事因素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5 ⒈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⒉和昇神經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7月3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450411號函文、和昇神經科診所114年11月25日函文。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上開傷勢,經送醫持續治療仍有右腳踝關節攣縮、右腓神經受損、頸部扭挫傷合併頸神經根壓迫之傷害,且因左足第五趾截肢及存有大片皮瓣及植皮疤痕,應有下肢功能障害情形之重傷害,且經1年之復健治療,仍無法完全恢復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浩正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