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TRONG LOAN(中文姓名:陳忠灣,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0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TRAN TRONG LOAN自民國115年8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再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係為保全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涉及確定被告對本案應否負擔罪責與科處刑罰之問題,故審酌是否該當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暨必要性,毋須如同本案判決應採嚴格證明法則,易言之,僅須依自由證明法則使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即為已足,尚無須達到「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倘依卷內事證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同時符合法定原因且足以影響審判進行或刑罰之執行者,即得依法為之,藉以確保其日後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二、查被告TRAN TRONG LOAN(中文姓名:陳忠灣)因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5038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審交易字第914號案件審理中。查被告於偵查時坦承上開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前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其居留期限原於民國110年8月25日屆滿,因新冠肺炎疫情,後限期於111年5月30日出國後即行方不明,在臺無固定住居所,現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收容中,將於115年8月7日後執行強制驅逐出境等情,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及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收容所115年7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14頁,本院卷第17-18頁),審酌其非法居留多年,無固定住居所,具有出境後長期滯外不歸之動機及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故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1、2款所定要件,經權衡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屬有限,與限制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認為確保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對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5年8月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