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緝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仕豪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2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A03基於妨害公務、公共危險、肇事逃逸及損害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等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自民國113年9月27日3時許至同日4時許止,在桃園市桃園區三
民路2段上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上路。
㈡嗣於同日4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東路與民生路口,
因違規闖紅燈且車頭破裂保險桿掉落,經警員羅陳俊毅、邱梓杰及林啟頌示意其停車受檢,然A03明知警員羅陳俊毅、邱梓杰及林啟頌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意圖規避盤查,立即駕車逃逸,警員羅陳俊毅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備車(下稱B車)在後追緝。復於同日4時55分許,A03駕駛A車沿桃園區大興路往大有路方向行駛,欲右轉進入大業路1段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駕駛A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橫越行駛於對向車道,適有A01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大業路一段之對向車道上停等紅綠燈,閃避不及,遂與A03駕駛之A車發生碰撞,致A01因而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脛骨及腓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上恥骨閉鎖性骨折、左側第九肋骨骨折、左側肘關節閉鎖性脫臼、軀幹多處擦傷等傷害,而C車經碰撞後,並因此撞擊後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許美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D車),致D車前車頭保險桿破損,詎A03於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其酒後駕車致A01受傷,竟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旋即駕車逃離現場。
㈢期間A03為規避為警查緝而數次闖紅燈、逆向、闖紅燈、變換
車道未打方向燈,嗣於同日4時55分許,警員駕駛B車追緝A03駕駛之A車,惟其為逃避查緝,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之犯意,駕駛A車衝撞警員駕駛之B車3次,造成B車左右保桿破裂、左右車前葉子板凹陷、左右車門凹陷等毀損,致B車損壞不堪使用,並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依法執行公務,於同日5時許經警方攔停A車後,並於同日5時9分許,對A03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0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A03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許美蓮於警詢中之陳述。㈢酒精測定紀錄表、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錄影截圖。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被告數次衝撞警員之B車3次之行為,因時間連續密接,且皆侵害同一法益,核屬接續犯,祇論以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㈢所示以一駕駛A車衝撞警員駕駛之B車之行為
,同時觸犯上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罪論處。
㈣被告就前開所犯4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另案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此部分於109年6月24日執行完畢),並與另案竊盜、侵占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易服勞役接續執行,於110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過失傷害罪除外),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其餘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肇事逃逸等罪部分,因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異,罪質迥異,尚難遽認其惡性特別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顯無法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號之意旨,是本件被告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肇事逃逸等罪,毋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予以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進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飲用酒類後貿然駕駛A車上路,嗣因飲酒後操控能力及注意力不佳,且未注意而跨越分向限制線並橫越行駛於對向車道,因而撞擊告訴人駕駛之C車,致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傷害,且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且被告為逃避員警追捕另以駕駛A車衝撞員警所駕駛之B車,以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更導致B車毀損,誠值非難,兼衡被告遭查獲之後,自始供認犯行不諱之犯後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復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其素行(公共危險犯行部分,除前開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且就所定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甘佳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㈠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㈡ A03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十月。 3 ㈢ A03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九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