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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桂英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朱桂英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朱桂英於民國114年11月4日0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76巷往中壢方向行駛,行經華康街176巷218弄前之路口,欲左轉進入涵洞行駛時,本應注意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行駛於車道中央,適有李怡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華康街176巷往桃園方向行駛至上址涵洞,欲右轉駛出上址涵洞時,見狀反應不及,2車遂發生碰撞,致李怡瑩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肩部挫傷、右側肘部挫傷、左側大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朱桂英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李怡瑩撤回告訴,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朱桂英明知李怡瑩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39、42-4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42、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怡瑩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27-30頁);並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4年11月4日診斷證明書(偵卷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35-39)、現場暨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45-5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57-5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後,竟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偵卷89頁)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瀚逸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