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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游維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564號、115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游維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游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又被告以一個過失駕駛之行為,同時導致被害人戴雅琦死亡及告訴人黃友梅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

(三)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黃友梅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及被害人戴雅琦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家屬等成立和解,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5564號

115年度偵字第2553號被 告 吳游維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游維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23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與過嶺路2段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遵守燈光號誌,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號誌顯示直行綠燈時,貿然左轉,適有戴雅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親黃友梅,沿桃園市中壢區高鐵南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見狀煞車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戴雅琦、黃友梅人車倒地,戴雅琦受有頭蓋骨骨折併腦出血、左髖部脫臼、雙膝撕裂傷等傷勢,送醫急救後仍因外傷性顱內出血而於同年11月2日11時7分許死亡,黃友梅則受有左側股骨幹開放性骨折、左大腿撕裂傷(3公分)、左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肘脫臼、頭皮撕裂傷(6公分)、臉部挫傷、雙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勢。嗣吳游維於警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二、案經黃友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游維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並經告訴人黃友梅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述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車禍現場照片、天成醫療社團法人114年10月18日診字第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聯新國際醫院114年10月18日、114年11月1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1月27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處斷。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瀚逸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