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建國選任辯護人 方志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72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羅建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建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害人曾祥維、周莠禎(下稱被害人2人)所受傷勢如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均非屬受有重傷之情形;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
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類後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詎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車輛,置往來用路者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另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自駛離現場,置受傷之被害人2人於不顧,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又已與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乙節,有和解筆錄1紙(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7721號卷〈下稱偵卷〉第117頁)在卷可考;並考量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資源回收為業、經濟不富裕、須扶養父親及與前妻之3名子女、本身罹患癌症(詳本院卷第61、6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至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雖已與被害人2
人均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賠償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惟本院衡酌被告前於109年間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字第69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未構成累犯),如今卻再次酒後開車上路,肇致本件車禍後又未留在現場處理,足認被告未因前案而知所警惕,仍對道路安全相關之法律誡命有所輕忽,且未能善盡駕駛人之注意義務與社會責任,因認不宜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7721號被 告 羅建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建國自民國115年1月17日晚間6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00號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14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與陸光一街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因酒後反應及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前方之交通號誌為紅燈,適有曾祥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周莠禎在上址停等紅燈,羅建國仍貿然駕車前行,2車因而發生碰撞,曾祥維、周莠禎因而人車倒地,致曾祥維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周莠禎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及拉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均未據告訴)。詎羅建國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竟未報警將曾祥維、周莠禎送醫救護,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另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嗣經曾祥維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中山路1512巷口攔查羅建國駕駛之車輛,且對羅建國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建國於警詢時與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酒後駕車及肇事逃逸之事實。 2 證人曾祥維、周莠禎於警詢時之證述 1.證人曾祥維、周莠禎於上揭時、地,在停等紅燈時,因被告肇事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2.被告肇事後,曾搖下車窗,經證人曾祥維、周莠禎向被告要求不要移動車輛,被告仍駕車離去之事實。 3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1.證人曾祥維受有左側腕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之事實。 2.證人周莠禎受有左側腰部挫傷及拉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4張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與人曾祥維、周莠禎發生車禍之事實。 5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被告於115年1月17日晚間11時46分許,在桃園巿桃園區中山路1512巷口,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0毫克之事實。 6 和解書1紙 被告已與證人曾祥維、周莠禎達成和解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等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質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