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5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邵志偉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邵志偉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邵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9頁、第8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被告騎車肇事固導致告訴人黃玉存、陳儀真分別成傷,然因其所侵害者乃單一之社會法益,而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仍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因過失不慎肇
事,致告訴人2人受傷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酌以被告迄未獲取告訴人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再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工畢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455號被 告 邵志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邵志偉於民國114年8月26日上午9時2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失竊車牌000-000車牌,所涉竊盜罪嫌,另經警移送),沿桃園市桃園區民安路往永安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適有黃玉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陳儀真自路邊迴轉行駛於民安路上,邵志偉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撞擊至黃玉存騎乘之機車,黃玉存、陳儀真因此人車倒地,黃玉存因而受有左側後胸壁左後背及左腹及左下肢多處挫傷,陳儀真則受有左側上下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邵志偉明知黃玉存、陳儀真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經警獲報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檢視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玉存、陳儀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邵志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騎車與告訴人黃玉存騎乘且搭載告訴人陳儀真之機車發生碰撞,未留在現場而先行離開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黃玉存、陳儀真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佐證告訴人黃玉存、陳儀真因上開車禍事故而受傷。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共8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