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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勝文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李勝文經本案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民國115年7月15日死亡,此有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鄭 宇法 官 陳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1538號被 告 李勝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勝文於民國115年1月16日下午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紙業公司送便當後,自該紙業公司起駛,欲駛入南崁路1段由南崁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為前揭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址紙業公司起駛,右轉駛入南崁路1段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適有羅會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沿南崁路1段由南崁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直行行經,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羅會鳳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肩部挫傷、大腿挫傷、膝挫傷等傷害。詎李勝文明知發生上開交通事故且使羅會鳳倒地受傷,竟未停留現場協助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處置,亦未待警方到場處理,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駛離現場而逃逸。嗣警據報到場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會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勝文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過失傷害犯行,然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我有感覺到我機車吊掛的便當袋碰到對方,但我沒有看到羅會鳳倒地,也沒有聽到碰撞聲,覺得不是很大的事,且我下一個送便當的目的地在旁邊,我就離開了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會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明確,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大孫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蒐證照片10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115年5月16日蘆警分刑字第1150017681號函1份等在卷可稽。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有明文規定,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未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上開紙業公司起駛,右轉駛入南崁路1段由南崁往桃園方向外側車道,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發生擦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從而,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查,本件告訴人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於被告機車駛入車道之際發生擦撞後,立即在被告機車前車輪之左側人車倒地,雙方距離極為相近,且被告亦供稱:我有感覺到我機車吊掛的便當袋碰到對方等語,並有刑案蒐證照片10張附卷可考,足徵被告應知悉告訴人與其發生擦撞,因而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然被告仍騎車離去,足徵被告確有逃逸離去之事實及主觀犯意,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銘揚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