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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松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10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被告梁松源被訴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謝○詰暨其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5 年2 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95號被 告 梁松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松源於民國114年4月28日下午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華路1段往環中路方向行駛,行至同市區新華路1段與新華路1段85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往前行駛,不慎碰撞由同市區新華路1段往環中路方向路旁進入行人穿越道之行人謝○詰,致謝○詰因而受有臉部及四肢擦挫傷口併皮下血腫等傷害。詎梁松源明知其已肇事致人受傷,竟未靜待警方到場處理或待徵得他方同意後始離去,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離開車禍現場,嗣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梁松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有看到告訴人,並聽聞碰撞聲之事實。 2 告訴人謝○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地點時,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跌倒在地受有前開傷害,且碰撞後被告直接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 3 (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2)現場照片11張 (3)監視器截圖5張及監視器光碟1片 (4)被告車損照片2張 前開車禍事故發生及被告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請警方到場處理,隨即駕駛前開車輛離開現場等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函暨函附鑑定意見書 佐證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行車管制號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道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越道上穿越之行人先行,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5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之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有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