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俊佑選任辯護人 林契名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葉俊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中樞神經休克」更正為「中樞神經性休克」。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俊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4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相卷第7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釀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林鈺珊因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以分期賠償被害人林鈺珊之父即告訴人林紀孔、被害人林鈺珊胞弟即告訴人林冠宇及被害人林鈺珊之母即被害人曹惠真(下合稱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23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家屬則均請求依法判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5頁、第67至68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被害人家屬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周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林紀孔、林冠宇、曹惠真 共230萬元 ⒈於115年5月28日當庭給付50萬元,經左列3人點收無訛。 ⒉餘款180萬元,應分別於115年10月5日、116年2月5日、116年6月5日、116年10月5日、117年2月5日、117年6月5日以前各給付30萬元。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418號被 告 葉俊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俊佑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2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途經同市區環中東路與普忠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仍貿然在上開路口左轉,適有林鈺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環中東路由東北往西南方向駛至,雙方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林鈺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之傷害,嗣經警消到場將林鈺珊送醫急救,仍於同日18時45分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
二、案經林鈺珊之父林紀孔、胞弟林冠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俊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暨車損情形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之被告與死者駕籍資料、車籍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等附卷可稽,又被害人林鈺珊係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於當日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及相驗照片等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肇事後,即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 檢 察 官 周耀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怡霈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