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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健傑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7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高健傑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 實高健傑於民國114年10月30日下午3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往中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與興建街交岔路口,適有黃春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從興建街往建國路方向駛至該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致黃春煙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高健傑明知肇事導致他人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32-33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

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32、3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春煙於警詢證述相符(偵卷27-29頁);並有華揚醫院114年10月30日乙種診斷書(偵卷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39-43頁)、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傷勢照片(偵卷59-71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85-88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受傷後,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逕自騎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罔顧被害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被告無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裁判日期:2026-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