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唐浩倫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42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唐浩倫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多處挫傷」更正為「多處擦傷」。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騎車」更正為「駕車」。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唐浩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致告訴人蕭苡偵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多處擦傷等傷害,且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駕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請求依法判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62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地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4278號被 告 唐浩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浩倫於民國114年4月11日9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天候、道路、車況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蕭苡偵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高城八街往西方向直行,唐浩倫欲超越蕭苡偵機車時,自後方加速行駛至蕭苡偵機車左側,未保持安全間隔因之2車發生擦撞,致蕭苡偵倒地並受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及多處挫傷等傷害;詎唐浩倫明知蕭苡偵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或報警處理,逕行騎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蕭苡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唐浩倫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苡偵於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現場及車損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肇事逃逸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有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韋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