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壬紘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苡琳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壬紘明知遭註銷駕駛執照後未再重新考領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14年8月29日19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沿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往大園方向行駛,途經桃園市觀音區大觀路2段與五福街口附近,欲左轉進入長安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道路照明設備、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告訴人許宏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觀路2段往觀音方向直行駛至,見狀煞車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兩側手肘、左膝、右足擦傷挫傷等傷害,被告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報警、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逕行駕駛本案汽車離去。因認被告林壬紘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犯過失傷害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壬紘涉犯本件肇事遺棄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於115年3月19日提起公訴,並於同年4月16日繫屬於本院等情,有該起訴書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4月15日桃檢春勤115偵7086字第115905094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足憑,惟被告林壬紘嗣於115年8月14日死亡,有被告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是依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蒼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孟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莆晉法 官 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