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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丘瑞麟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5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丘瑞麟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更正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丘瑞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頁、第75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查被告於行為時,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一節,經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另被告既係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而非考領後經註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過失傷害罪,即有誤會,併此指明。

⒉又被告未考領駕駛執照仍騎車上路,因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告訴人許○聆、被害人蔡○琳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前揭駕駛行為已有違規,違反注意義務及過失程度尚非特別輕微,並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告訴人許○聆、被害人蔡○琳所受傷害之結果等情,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裁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聆、被害人蔡○琳(由其

母親即告訴人許○聆提出告訴)受有傷害,侵害2個身體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論以一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⒉又被告騎車肇事固導致告訴人許○聆、被害人蔡○琳分別成傷

,然因其僅有一逃逸行為,所侵害者亦屬單一之社會法益,是其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尚無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可言,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⒊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猶執意騎車上路,復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釀生本件事故,進而致告訴人許○聆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被害人蔡○琳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且肇事後未報警或停留現場待警方到場處理,亦未即時對其等施以救護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即逕行騎車離去,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被告迄未取得告訴人許○聆、被害人蔡○琳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人許○聆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6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打石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須獨力扶養罹癌之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原定於民國115年7月10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惟因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致本院無法依原定期日宣判,爰變更至次一上班日即115年7月13日下午2時30分宣示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

七、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八、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九、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十、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0526號被 告 丘瑞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丘瑞麟明知其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於民國114年11月14日13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龍門街往中山路1530巷方向行駛,行經龍門街49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且會車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且未靠右行駛,適對向之許○聆(姓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蔡○琳(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由其母許○聆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獨立提起告訴),沿龍門街往中山路1562巷方向行駛至該轉彎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許○聆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手肘擦傷、挫傷、左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蔡○琳則受有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左側小腿擦傷及挫傷等傷害。詎丘瑞麟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許○聆、蔡○琳,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棄車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許○聆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丘瑞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告訴人許○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告訴人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附載被害人蔡○琳,遭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撞擊後均受傷,惟被告隨即逃逸之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器照片共27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四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於114年11月14日至該院急診,經診斷受有前揭傷勢之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未為前開注意,因而與告訴人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至明;又告訴人、被害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足徵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酒後駕車經註銷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故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騎車,因而致人受傷等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考量是否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