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翊成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047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廖翊成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二、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事 實廖翊成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凌晨0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三民路2段595巷92弄往巷底方向行駛,行經三民路2段595巷與三民路2段595巷73弄口設有停字標誌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標字路口,適潘羿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段595巷往三民路2段方向行駛駛至該路口,雙方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潘羿辰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部頭皮瘀腫、左肩部挫傷、右足踝、左小腿挫擦傷及左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等傷害(廖翊成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潘羿辰撤回告訴,詳後述)。詎廖翊成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僅短暫返回現場,惟未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潘羿辰,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留下聯絡方式,旋又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之說明: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37、41-42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4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羿辰於警詢及檢詢之證述相符(偵卷27-3
1、148頁);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基隆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當庭勘驗之訊問筆錄暨勘驗截圖(偵卷41-4
9、65-123、148、151-157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後,逕自離去,雖於肇事後短暫返回現場,惟仍未報警處理、停留現場或為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復自現場逃逸,罔顧告訴人之身體安全,法治觀念實有偏差,所為不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偵卷169-171頁)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公共安全及個人生命身體法益所生危害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及尚未因被告逃逸與未予即時救護之行為而擴大傷害,暨被告於警詢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念其因短於思慮,誤蹈刑章,且事後已知悛悔,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危害等情,認有強化被告法治觀念之措施之必要,使被告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完成如主文所示法治教育課程之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其自新。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仍得由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過失傷害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前揭事實欄所載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偵卷169頁),依上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其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