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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紹鴻選任辯護人 劉興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紹鴻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李陳貴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害人李誠恩之家屬李陳炘於偵訊中之陳述」、「被告邱紹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之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相字第1735號卷〈下稱相卷〉第49頁),嗣被告亦接受本院裁判,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貨曳引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小

心以維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且於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竟疏未及此,致與被害人李誠恩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令被害人因此死亡,亦對告訴人李陳貴及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為肇事次因、被害人為肇事主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00號卷第83至85頁)可按;並考量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因差距過大致調解沒有共識乙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詳本院卷第68、74頁)可考;暨斟酌被告自陳現罹患大腸癌在化療中,身體不好、薪水很低、沒有在做司機(詳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利益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緩刑宣告(詳本院

卷第74頁)云云,本院考量被告固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且坦承犯行,然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吳睿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續字第2號被 告 邱紹鴻

選任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

劉興懋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紹鴻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凌晨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曳引車(下稱本案曳引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下同)長祥路由中華南路1段往高鐵南路6段方向,行經長祥路及圳禾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長祥路與圳禾路交岔路口時(下稱本案交岔路口),適李誠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圳禾路由中山東路1段往中華南路2段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誠恩人車遭拖行至車底,頭面部因遭碾壓併有顱腦損傷等傷害,當場因中樞神經性休克而不治死亡。邱紹鴻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李誠恩之兄李陳貴訴由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紹鴻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本案曳引車時速及行駛距離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及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各1份在卷可稽。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然被告駕駛本案曳引車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慢行,為本案肇事次因乙情,亦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鑑0000000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又被害人李誠恩因本案交通事故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存卷為憑,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致被害人死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然非肇事主因,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可參,是請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予以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呂 象 吾 檢 察 官 吳 睿 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李 致 緯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