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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菫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50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菫棠於民國114年7月23日下午2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車,沿桃園市龍潭區龍興路往龍華路方向行駛,行經龍興路與龍華路劃設有「停」標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及「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未停車再開,即貿然直行駛出路口,適有告訴人林宜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即被害人林○恩(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沿龍華路由北龍路往新龍路方向直行行經,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見狀閃避不及,2車遂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雙膝擦挫傷之傷害,並致被害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詎被告於車禍事故發生後,明知已肇事發生車禍,竟未報警將傷者送醫救護,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即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行騎車離開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被害人(被害人受傷部分,由其法定代理人即告訴人提出告訴)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由告訴人於115年3月5日具狀就自己及被害人受傷部分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3至44頁、第45頁)。依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