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冠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調偵字第3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洪冠傑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冠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相卷第4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釀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郭陳勝因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因賠償金額差距而未能取得告訴人即被害人配偶田鈺鈴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3頁、第38頁、第44頁),暨酌以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告及被害人分別為肇事主因、次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包裝工廠作業員,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育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調偵字第379號被 告 洪冠傑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冠傑於民國114年6月25日上午7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坑路1段與民生北路1段256巷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並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駛入路口,適有郭陳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口,2車發生碰撞,郭陳勝人車倒地,並致郭陳勝頭胸腹部四肢鈍創、頭部外傷及主動脈損傷、脾臟損傷、顱內出血併血胸而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郭陳勝之配偶田鈺鈴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冠傑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桃市覆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揭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弘楷 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