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5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毛志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毛志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詹郁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被告毛志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駕車致人傷害後逃逸
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
得逆向駛入來向車道,竟疏未注意及此,即逆向行駛,致碰撞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令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已有過失在先,竟又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未留在現場協助救助,亦未留下確實可供告訴人事後求償之聯繫方式即逕行離去,違反其應負之救護義務,所為實不可取,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又告訴人本案所受之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履行期係民國116年4月21日)乙情,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考(詳本院審交訴字卷第95至96頁);暨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部分,尚涉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並與上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數罪關係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87頁),是依上開規定,爰就此部分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韋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家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623號被 告 毛志豪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志豪於民國114年5月20日中午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園區中山路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不得逆向駛入來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逃避警方查緝,逆向行駛至中山路2號,不慎與詹郁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詹郁瑄受有頭部鈍傷、合併頭暈症狀,疑輕度腦震盪後症候群、雙側膝部挫傷、頸部疼痛、疑肌肉拉傷等傷害。詎毛志豪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留置現場給予傷者必要之救護及報警處理,逕行駕車逃離現場。
二、案經詹郁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毛志豪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詹郁瑄於警詢之指述。
㈢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罪名各別,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建儀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