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翔亨選任辯護人 施宇宸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81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翔亨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顏正勳」均更正為「顏正勲」。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民國114年12月10日凌晨2時48分許」更正為「民國114年12月9日晚間11時25分許」。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併」更正為「合併」。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翔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1頁、第57頁)。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見相卷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主動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仍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超速且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釀生本件事故,致被害人顏正勲因受有前開傷勢而不治死亡,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復參諸被告已以分期賠償告訴人即被害人之配偶張曉齡、被害人之父母顏玲屏、蔡速絹及子女顏○緯、顏○珉、張○詠(下合稱被害人家屬)共新臺幣320萬元為條件成立調解(內容詳如附表所示),且迄今均依約履行,告訴人則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機會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58頁、第61至63頁),暨酌以被告與被害人均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接案攝影,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緩刑:㈠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上述,堪認被告確已竭力修復因其犯罪而生之損害,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約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民國/新臺幣)給付對象 給付總額 給付方式 張曉齡、顏○緯、顏○珉、張○詠、顏玲屏、 蔡速絹 共320萬元 ⒈於115年9月8日當庭給付10萬元,經張曉齡當場點收無訛。 ⒉於115年9月30日前給付200萬元。 ⒊餘款110萬元,自115年11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以前給付2萬5,000元(共44期),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⒋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另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32號被 告 蔡翔亨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翔亨於民國114年12月10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駛至上開路段與南林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而當時為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超速通過上開交岔路口,適有顏正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文桃路往新莊方向直行行駛至案發地點欲左轉彎進入南林路,甲、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顏正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顱底骨骨折、右大腿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等傷害,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嗣於114年12月10日凌晨0時15分宣告死亡。
二、案經顏正勳之配偶張曉齡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翔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4年12月10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駛至案發地點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駛,仍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超速通過案發地點,因而造成甲、乙2車發生碰撞進而造成被害人顏正勳死亡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蔡翔亨有於114年12月10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駛至案發地點時,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現場翻拍照片64張 證明被告蔡翔亨有於114年12月10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駛至案發地點時,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圖4張 證明被告蔡翔亨有於114年12月10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龜山區文桃路往林口方向行駛,駛至案發地點時,與乙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份 證明死者顏正勳受有顱底骨骨折、右大腿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等傷害進而死亡之事實。 6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 證明死者顏正勳受有顱底骨骨折、右大腿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等傷害進而死亡之事實。 7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死者顏正勳受有顱底骨骨折、右大腿骨骨折、雙側肋骨骨折併右側氣胸等傷害進而死亡之事實。 8 桃園市政府車輛事故鑑定會115年3月18日桃交鑑字第1150002146號函及該函所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告蔡翔亨於夜間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超速行駛且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行駛因而與被害人顏正勳所騎乘之乙車發生碰撞,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葉軒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