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0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櫂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32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盧櫂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盧櫂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1項第5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盧櫂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與致遠一路口時,不慎碰撞行走在行人穿越道之行人即被害人吳桂芬,致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並因傷重不治身亡,被告所為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要件。
(二)核被告盧櫂笙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容有未洽,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又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善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所定禮讓行人先行、第94條第3項所定注意車前狀況等義務,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因車禍傷重身亡等情,足見其違背基本行車秩序而致生本件法益損害,就所犯過失致死罪裁量加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量加重其刑。
(四)又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卷第47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家屬苗露成立和解,兼衡以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為肇事主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252號被 告 盧櫂笙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櫂笙於民國115年1月1日上午6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大園區新生路4段往致祥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0號與致遠一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紅綠燈燈號變換之際,適有吳桂芬徒步於往青埔國小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向東向穿越,雙方發生碰撞,致吳桂芬倒地,並受有中樞神經休克、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肋骨骨折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上午12時30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吳桂芬之女苗露訴由本署相驗後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被告盧櫂笙駕駛上開車輛因煞車不及,撞擊斯時徒步之死者即被害人吳桂芬,致其傷重不治之事實,業據被告偵訊中所坦認。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3條第2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然被告行經案發地之路口時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保持必要安全措施,而違反上開注意義務,此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隨卷可考,足認被告係具有過失。再被告違反路權歸屬為肇事主因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鑑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亦得認被告違反結果迴避義務,致被害人因而死亡,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考,是與被告駕駛行為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於職司偵查機關未發覺其過失致死犯罪之前,即向前往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