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建宏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1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建宏於民國115年2月15日11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欲駛入介壽路1段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在起駛前注意前後左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偏左駛入道路,適同向之告訴人黃佛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之外側車道駛至該處,見被告自路旁駛出為閃避而偏左行駛,旋遭其左後方行駛在同向外側車道之廖永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撞擊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上臂挫傷及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詎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協助救助受傷倒地之告訴人,或靜候交通警察前往處理,即離開現場。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所涉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5年8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卷第45至46頁、第47頁)。依上說明,本件就被告上開被訴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何宇宸法 官 郭于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姚承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