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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5 年審交訴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審交訴字第2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振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2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賴振揚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6行,應補充更正為「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駕駛甲車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50公里,賴振揚時速為60公里)」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振揚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

動向前往處理警員報案並自首其為肇事人,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考(見相卷第31頁),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因超速駕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

取必要安全措施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43頁),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之素行、過失情節、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相卷第21頁、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業如上述,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欄所示之義務勞務時數,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以彌補被害人家屬所生損害。且被告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297號被 告 賴振揚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振揚於民國114年10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榮興路方向行駛,行至榮興路0000000號燈桿前(下稱案發地點),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速,竟仍疏未注意,逕自駕駛甲車超速行駛(該處速限為50公里,賴振揚時速為60公里)於同向外側車道,斯時適有陳照利騎乘自行車(下稱乙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榮興路方向行駛抵達案發地點,賴振揚見狀閃煞不及,因而劇烈撞擊乙車以及陳照利,致陳照利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嗣於114年10月27日上午6時7分,在桃園市桃園區聖保祿醫院不治死亡。

二、案經陳照利之子陳威呈告訴及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振揚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坦承其有於114年10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榮興路方向行駛,行至榮興路0000000號燈桿前,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撞擊死者陳照利所騎乘之乙車以及陳照利,造成陳照利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進而死亡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5年4月16日桃交鑑字第1150003042號函及該函所附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駛事故鑑定會115年2月10日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各1份 證明被告賴振揚有於114年10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榮興路方向行駛,行至榮興路0000000號燈桿前,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撞擊死者陳照利所騎乘之乙車以及陳照利,造成陳照利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進而死亡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證明被告賴振揚有於114年10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甲車行經案發地點,與死者陳照利騎乘乙車發生車禍之事實。 4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14年10月27日診字第Z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死者陳照利於114年10月27日凌晨5時22分許,至該院求診,到院前心跳休止,頭部挫傷合併撕裂傷,右小腿撕裂傷,左腳擦挫傷,經急救後於114年10月27日上午6時7分許宣告死亡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甲字第000000000號相驗屍體證明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4年10月27日德警分刑字第1140045864號函暨相驗照片15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相字第1703號檢察官相驗結果報告書1份 證明死者陳照利因本案事故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進而死亡之事實。 6 現場照片44張、相驗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24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賴振揚有於114年10月27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甲車,沿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往榮興路方向行駛,行至榮興路0000000號燈桿前,因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閃煞不及撞擊死者陳照利所騎乘之乙車以及陳照利,造成陳照利受有頭部外傷、頸椎骨折併顱內出血,導致中樞神經性休克進而死亡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蕭博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葉軒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10-13